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0000000000000000(泰國籍)
男33歲(甲00000000000000000000(泰國籍)
統一編號:Y54785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核本件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係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始行受僱加入,並負責撥打電話至泰國,以蒐集泰國民眾資料交予共犯丙○○(另行判決)等人;被告丁○○則僅收購轉賣六枚易付卡供被告己○○(另行判決)使用,而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及渠等所涉罪名、參與程度暨具體加害情節,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 同意渠 等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同日筆錄記載)。此外,本件協商判決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未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參與犯罪前,該集團在九十五年三月間之詐欺對象,即被害人戊○○請求而提起上訴,關於本件協商判決部分,即與首揭規定有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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