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11號自訴人壬○○被告甲○○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辰○○高等法院法官庚○○高等法院法官乙○○高等法院法官卯○○勞委會主委巳○○勞委會主委子○○勞委會主委癸○勞委會主委丁○○勞委會主委戊○○勞保局經理辛○○勞保局經理丑○○勞保局經理己○○監察委員丙○○監察委員寅○○監察委員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壬○○自訴被告甲○○等人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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