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0號、第99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乙○○與 莊建弘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2號丙○○住處,推由乙○○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VCD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衛牌香菸3條(價值1,740元)、峰牌香菸5條(價值2,950元)、七星牌香菸5條(價值2,30
0元)、 黃長壽 香菸6條(價值2,340元),莊建弘則駕駛自小貨車1輛在門外把風,乙○○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上車,莊建弘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惟莊建弘於離開現場時,適丙○○返家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1月27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8日12時30
分許),乙○○與 施信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78號丁○○住處,一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聲寶牌17吋電腦螢幕1台、喇叭2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莊建弘於偵查中之供詞。
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⒋現場照片6幀。
⒌上開⒉至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施信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⒋現場照片2幀。
⒌上開⒉至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莊建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施信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搶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而其雖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鄰里居民之財物,危害鄰里間之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目前罹患重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於被告前於93年5月5日,夥同 程宏榮林坤志林志明
,共同竊取 林尾定 所有之土羊1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受理在案,惟被告竊取土羊與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8個月,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去偷羊是因為一時缺錢。偷羊之前,我沒有想還要去偷別的東西。我去偷丙○○、丁○○的東西,也是因為缺錢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證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犯本案竊盜犯行,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竊盜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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