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9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5年4月26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案經法院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而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0年4月10日復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3月7日某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約每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94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活動中心房間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三組辦公室,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3月9日,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該監人員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該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85年4月26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案經法院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而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0年4月10日復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貪污治罪條例、竊盜、贓物、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一再施用毒品不輟,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方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移送併案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931號)雖
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為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