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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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聲請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
三、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對甲○○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後,絕無再施用任何毒品,並投入菁山農場蘭花改良生產行列。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到中和南勢角東帝士大樓地下室搬運花肥,即倒臥地板小睡,突然感到呼吸難受,起來即看到友人 孔祥利 及其他三名不知姓名之人,正在大吸安非他命,地下室空間狹小,空氣不能通順,受處分人因此吸入大量二手安非他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吸入二手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稽。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吸入友人所排放之二手安非他命所致云云,按吸入二手安非他命,檢驗尿液亦無陽性反應,顯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