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經多次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但皆以各種理由搪塞,延緩償還債務,雖然被告為表示有償還債務誠意,而簽寫借據,但其仍未依照借據約定之內容按期償還借款,故原告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關於本案事實,純係被告基於心理上之虧欠所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行為,係自然債務,因原告未曾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原告,因此遑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辨明前開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交往過從甚為親密,不分彼此,由於兩造皆年少
輕狂,而不知節制;是被告迄今尚負債數十萬元,因此才有借據第一條所載項目之金額花費。而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分手時,原告啼泣以對,要求被告助其分擔債務,且以死相脅,而被告因念先前之情誼,不忍相棄,雖力有未逮,乃立據以慰其心。
㈡被告為表明純屬協助原告償還債務之立場,特於書立系爭借據時,向原告表示,
須於借據第三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要求訂立此約後,甲方(即原告)不得以司法途徑上法院進行訴訟,在此合約簽立後即馬上生效,若甲方未依此條款履行,則此借據無效。」;因此若兩造間成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豈會於借據之條款中同意前開第三條約定之存在?㈢原告為借據之製作者,且其亦在借據上簽名,故前開第三條之文字記載,絕非被
告單方之意思,而是在兩造雙方均同意之情況下所列入之條件,此外該條文內容之記載並非要原告拋棄訴訟權,而是若原告依系爭借據提起訴訟時,被告得據該記載而主張該借據無效,目的係為防止原告以該借據而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使被告原本為了協助原告清償債務,最後卻轉換成被告必須負擔該債務。
㈣另依借據第一條臚列之十一項明細觀之,其中有一部份款項確係由原告交付予被
告;但本件所應探究者,應為當時雙方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存在?或當時因兩造係情侶關係,而於金錢上互通有無?查:
⒈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規定: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兩造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客觀上則須有借貸物之交付。
⒉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交付時,係以共同使用及互通有
無之目的而為交付,本無借貸而須返還之意思存在,且被告亦曾多次匯款予原告,若說原告之類此交付行為即解為其對被告存有債權,則被告是否亦因此而對原告執有債權?⒊此外,若借據第一條所列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且原告亦將金額如數
交付被告,則何以其未於交付款項當時即與被告約定係消費借貸關係,但卻於兩造分手後,才書立此借據?又各該款項若皆為被告之借貸,則原告於草擬借據時,僅需書寫借貸之日期及金額,或書明總額,再由被告簽署承認即可,其何須一一列明貸款之銀行、美金、電視購物買賣˙˙等?自是原告未曾有交付之情事至明。
⒋綜前所述,兩造間一則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二則原告亦未曾有依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甚至借據第一條中所列款項之大部份均未交付,而其僅持系爭借據,而要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自非法所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本件借據是經被告事先閱覽後,始在借據上簽名。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電子郵件、電話費等日常生活開銷收據、郵局匯款及台新、華南銀行領款資料均不爭執。
㈢借據第三條並非約定原告放棄訴訟權。
四、本件爭執點:雙方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當事人就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所有權等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需當事人間有將金錢或其他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㈡就雙方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言:
⒈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⒉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一條明載:「茲(以下稱乙方,即本件被告)自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起陸續向乙○○(以下稱甲方)『借到』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借款明細條列如下:..」,該借據既然經被告事先閱覽同意後才簽名,顯然被告已確認雙方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有多筆「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
⒊前述借據書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而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
手機簡訊內容所載,被告曾先後表示「請在下午幫我轉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真的需要你能幫我這點,請最後一次相信我!如果『到時不還』,願意任憑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於這幾天都在忙車貸的事,沒有去注意那一萬元銀很(行)還沒有匯給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目前已經確定家裡這邊最快在下星期五前最少能籌十萬元,另十萬元我會想辦法再跟朋友及網咖跟銀行這邊協調,務必讓你在下星期五前共拿到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你這舉動只會讓我更難借到錢而已」(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錢看我籌多少我這幾天會匯給你」(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我這星期會想辦法把錢匯給你,多少我不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由上述內容可知,雙方確有多筆金錢往來,且由被告使用「如果到時不還,願意任憑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一語,更足以佐證雙方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書立前述借據,為表明純屬協助原告償還債務之立場,特於借據第
三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要求訂立此約後,甲方(即原告)不得以司法途徑上法院進行訴訟,在此合約簽立後即馬上生效,若甲方未依此條款履行,則此借據無效。」惟查,依雙方訂立之借據內容所載,共約定三項條文,其中第一條記載被告借款明細及總金額,第二條記載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於每月十日前至少償還原告一萬元,如被告未依約履行,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從前述借據條文之順序、內容對照以觀,解釋雙方契約之真意,應認為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是指如被告已依第二條約定按月償還至少一萬元以上時,原告不得以司法途徑上法院進行訴訟,否則借據無效。換言之,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應可不受第三條限制而進行訴訟追討欠款。此項解釋,亦可從被告自認「第三條之記載並非要原告拋棄訴訟權」一語,可得佐證。因此,被告辯稱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若原告依借據提起訴訟時,被告得據該記載而主張該借據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借據第一條之所以會如此記載,是因為雙方交往期間金錢上互通有
無,共同使用,於九十二年間分手時,原告啼泣以對,要求被告助其分擔債務,且以死相脅,而被告因念先前之情誼,不忍相棄,雖力有未逮,乃立據以慰其心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陳稱:「我之前有借給被告錢,讓他還自己的負債,讓他投資網咖,這些錢確實是我借給被告的,我這些錢也都是跟銀行借的,被告當初說他會還我錢,後來都沒有還,我沒有在分手時,以死威脅被告簽名,契約第三條是被告要求所寫,雙方有借貸是事實,與感情是否好,那是二回事,我們之前沒有互通使用金錢,都是我給被告錢,被證二劃線那三筆錢,是有匯入我的戶頭,是被告之前還我的錢,在寫借據時,被告確實還欠我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也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此部份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就雙方是否有交錢交付而言:
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
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而且,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又借據上已載明收到貸與物者,借用人主張未受交付,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⒉依借據第一條明載:「茲(以下稱乙方,即本件被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起陸續向乙○○(以下稱甲方)『借到』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借款明細條列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十萬元、美國運通銀行十五萬元、台新銀行五萬元、萬泰銀行五萬元、誠泰銀行三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萬元、花旗銀行九萬元、美金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十七萬元、汽車貸款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購買電視費用二萬元、郵局匯款三萬元。」原告既然一一列明十一項金錢借貸內容,顯有與被告逐筆會算之意思,而被告既已自認當時曾事先閱覽後才簽名,顯然被告已確認雙方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有如借據所載之十一筆借貸金額存在。再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收據上既已記載「借到」二字,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即已為金錢交付),已盡舉證責任。
⒊更何況,被告於答辯狀已自認「另依借據第一條臚列之十一項明細觀之,其中
有一部份款項確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另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可知,被告曾以手機簡訊對原告表示「務必讓你在下星期五前共拿到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另就台新銀行匯款單(金額五萬元)、郵局匯款單(金額三萬元)、華南銀行提款紀錄(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一萬元),被告亦均不爭執,更足以佐證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雙方具有借貸合意,且原告就金錢交付一項已盡舉證責任,自應認定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借據所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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