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明知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且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獅子林百貨大樓內所販售之刀械,為管制刀械武士刀,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在上址買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販售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包含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其中二顆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靠近農會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五時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逮捕,並帶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扣得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五顆(其中二顆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乙○○遭警方逮捕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佯稱願帶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前往查緝幕後改造槍枝工廠,並由員警帶同前往台北市○○○路獅子林百貨大樓時,趁人潮擁擠之際脫逃,雖經員警追捕,仍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刀械一把、改造槍枝一支、改造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刀械,經送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款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武士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而認屬管制刀械「武士刀」。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四五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若有適當之固定,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實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二顆具直徑約六釐米金屬彈頭,一顆具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一顆具直徑約十釐米金屬彈頭)。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玩具轉輪槍子彈改造而成,且直徑約六釐米金屬彈丸,經實際試射二顆,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釐米金屬彈丸,經實際試射二顆,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公訴人原雖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嫌提起公訴,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脫逃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持有前開管制刀械武士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其中五顆係由玩具轉輪手槍子彈改造而成,試射二顆,一顆具殺傷力(試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則並未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其中五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試射二顆,一顆具殺傷力(試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則並未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均難認屬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所犯前開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脫逃罪三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引信一包。
二、火藥一包。
三、雄黃一包。
四、黑色火藥三包。
五、銀粉一包。
六、底火三組。
七、煙火三支。
八、槍管完成品四十支。
九、槍管半成品七支。
十、彈簧十二支。
十一、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
十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
十三、彈匣二個。
十四、子彈半成品十九顆。
十五、砂輪機一台。
十六、電鑽二支。
十七、手工具組一組。
十八、油壓剪一支。
十九、鑽頭十五支。
二十、固定鉗一支。
二十一、瞄準鏡一支。
二十二、尖嘴鉗二支。
二十三、手搖鑽一支。
二十四、鉛丸四十粒。
二十五、游標卡尺二支。
二十六、噴槍一支。
二十七、斜口鉗一支。
二十八、六角扳手二支。
二十九、木工用刀八支。
三十、攻牙器一組。
三十一、挫刀一支。
三十二、工具箱一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