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A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警卷代號00000000)及上訴人乙○○之供詞,而在A女、乙○○之供述相互矛盾,A女又無法記得其與甲○○進行性交易賓館之名稱、地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即率認甲○○有本件犯行,自屬違背法令。㈡、依證人彭○輝於原審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晚十二點與甲○○相約在高雄市○○路、○○路口見面,再一起返回楠梓甲○○住處。倘當晚甲○○確與A女同赴賓館進行性交易,因上賓館進行性交易需費相當時間,甲○○應無於是日晚上十二點仍能與彭○輝相約返家,原判決卻認彭○輝上開供述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顯有違誤。㈢、甲○○與A女甫認識時,除A女表示其已十九歲外,依A女成熟之外表,亦足令人誤認其已滿十八歲,甲○○主觀上既認A女已滿十八歲,且其未與A女為性行為之性交易,更未媒介A女與乙○○為性行為之性交易,原判決竟仍論處甲○○本件犯行,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乙○○經甲○○介紹與A女認識時,曾詢問A女幾歲,A女答稱已十九歲,且其外表早熟,致使乙○○誤信,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後二人兩情相悅,遂又發生性行為多次,而依全部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乙○○於其行為時確明知A女未滿十六歲,故乙○○本件所為即非出於故意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乙○○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性交罪,自屬違法。㈡、A女與乙○○因日久生情,已願意與乙○○結婚,且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甫認識乙○○時,確曾向乙○○提及其已十九歲,另乙○○現有一幼子亟待扶養,復無不良前科,請准予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甲○○、乙○○(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及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等罪刑,另仍論處乙○○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如何均明知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人,且均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甲○○如何委有媒介A女與乙○○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A女及乙○○對甲○○不利之供述,如何互核均相符合,且其等與甲○○素無怨隙,所陳如何為真實而可採憑;證人彭○輝雖證陳其曾因事尋找甲○○之父未著,乃打行動電話與甲○○相約於晚上十二點在高雄市○○路、○○路見面,見面後其騎車跟隨甲○○之車子先到高雄市○○區○○街,甲○○讓其車上之小姐下車後,二人再同返楠梓甲○○住處。但依其所證內容如何不足據為有利於甲○○之證明,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等均不知A女當時尚未滿十六歲,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甲○○並以其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更未媒介A女與乙○○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A女與乙○○之供述互相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論處其本件罪刑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A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當時固甫滿十四歲,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未滿十六歲或十八歲之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自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性交易之對象為未滿十六歲或使為性交易者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另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而此罪名處罰意旨,重在保護少男少女健康,只以被害人事實上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矧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指陳其有告知甲○○己之年齡,甲○○應知其幾歲。甲○○於警詢時亦坦承其自租車行搭載A女離去途中,A女已告知其幾歲,當時其亦已知A女未成年,並且已告知乙○○A女尚未成年。另乙○○於第一審並供陳其嗣即已知A女之年齡。原判決因此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及甲○○於媒介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時,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而皆有本件犯行,並說明無再傳喚A女之必要,核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認事錯誤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駁回之判決,乙○○併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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