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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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敏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敏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敏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係有關毒品之製造、施用等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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