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二、一一0一三、一一一三六、一一二三二、一一二三三、一一三
二二、一一三二三、一一四五七、一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夥同 黃青煒 ;又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該二人夥同甲○○;次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該三人夥同 薛永福 ;再自同年十月五日起,甲○○、黃青煒夥同 柯旻辰 (黃青煒、柯旻辰皆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院審判),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二支,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大牌,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結夥如該附表所示之上開行為人,攜帶非管制之玩具手槍一支、非管制之尖刀二支及鋁棒一支,連續多次以強暴之方法,及向被害人 楊子頤 等人施以脅迫,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財物。財物中若有提款卡、信用卡,再押同被害人至郵局、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依被害人所述之密碼,由乙○○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金額及預借現金。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好地方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內查扣黃青煒所有鋁棒一支。又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搭飛機回到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拘獲到案;乙○○、黃青煒、柯旻辰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強押 游富安 ,欲前往彰化市○○路附近便利商店,向游富安友人 王雅宣 取款時,在彰化市○○路○段○○○巷底為巡邏員警發覺,乙○○等三人見形跡敗露,遂棄車逃逸,警方於乙○○等三人租得之車牌00|二九四八號自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A五|九四七三號車牌)內扣得前開乙○○與黃青煒所有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尖刀二支及彈殼二顆,嗣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逕行拘提被告乙○○及黃青煒,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逮捕經通緝之薛永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搭飛機回到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拘獲到案;卻又認定甲○○夥同乙○○、黃青煒、薛永福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至晚上十一時許間,在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十七之二號前○○○鎮○○街○段○○○巷內、淡水鎮番子田二十五之九號附近等地,先後四次,攔截 林郁超陳威豪王銘通陳自強 等被害人強盜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復未說明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十一月十八日入境,如何能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參與該四次強盜犯行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原審認上訴人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以提款卡盜領現金及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但依前開附表之記載,其中編號一之強盜犯行,行為人只有乙○○及黃青煒二人,並非結夥三人以上犯之;又編號十六當次,被害人陳威豪係趁機逃逸而強盜未遂,如果無訛,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未遂犯,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罪,難謂適法。另同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犯罪方式」欄僅認定被害人 羅得華 交出現金三千一百元(新台幣,下同)及供出提款卡密碼,由乙○○提款七千元,並未認定被害人曾交出行動電話手機,而「所得財物」欄除記載三千一百元及七千元外,復列有行動電話(摩托羅拉)一支,前後不相符合;編號二十部分,原判決記載被害人 黃梓豪 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該被害人是否已至使不能抗拒,而得論以強盜罪,即欠明確,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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