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三六、一一二三二、一一二三三、一一三二
二、一一三二三、一一四五七、一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記載:「(共犯) 王志強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出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搭飛機回到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拘獲到案」;另一方面卻又記載:「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王志強、 黃青煒 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柯旻辰 ,……(共同犯罪)」。依其情形,已判刑確定之王志強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入境,自無從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與黃青煒、柯旻辰共同犯罪。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自相矛盾。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部分,其「犯罪方式」欄,僅認定被害人 林郁超 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未認定交付手錶;但「所得財物」欄卻記載,除交付八千元外,併交付手錶一支,前後已自相矛盾。又附表一編號部分,其「犯罪方式」欄,並未記載各該被害人交付何種財物;但「所得財物」欄,則載有上訴人等人所強盜財物之名稱,前後亦不相適合。㈢、附表一編號部分,其「犯罪方式」欄記載之被害人為「 鄭慶輝 」;但「被害人」欄所記載之被害人卻為「 鄭廣輝 」。又附表一編號部分,其「犯罪方式」欄記載之被害人為「 陳瑋婷李怡婷 」;但「被害人」欄所記載之被害人卻為「 陳煒鑫 、李怡婷」,前後不相適合。㈣、依原判決理由二十所載,附表一編號部分之被害人為 林柏杰曾議賢 。但依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為 李天恩黃昭銘 ,前後不符。㈤、原判決理由二一記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青煒、柯旻辰於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後,……」。但附表一編號之「被告欄」、「犯罪方式」欄及理由十,並未提及柯旻辰參與此案。且附表一編號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如何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搭載被害人 游富安 ,強押前往彰化市○○路?顯然自相矛盾。㈥、附表一編號至,至及部分,縱亦同時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妨害自由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法不合。㈦、上訴人等人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盜領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另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難謂適法。㈧、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被害人)二人於原審(指第一審)中當庭指認時,未明確指稱係被告甲○○」。但卻又認定,該次行為係上訴人所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租用之「銀色中華三菱牌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指證歹徒所駕駛之車輛,其廠牌、顏色均相符;及「巧合性」在現場拾獲與上訴人DNA相符之菸蒂,因而認定上訴人犯該強盜案,於法不合。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許國珍 ,以證明案發時間上訴人在台南遊玩;及聲請傳訊證人 吳佳穗 ,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卦山遊玩。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㈨、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在豪司登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㈩、附表一(諒係附表二之誤)編號之竊盜行為,參酌附表一編號之共犯人數觀之,其共犯應為上訴人、黃青煒及柯旻辰三人,原判決認定僅有上訴人及黃青煒二人,未論以加重竊盜罪,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六至十七行所載:「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王志強』、黃青煒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柯旻辰,……(共同犯罪)」一語,參酌全判決意旨及附表編號觀之,顯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甲○○』、黃青煒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柯旻辰,……(共同犯罪)」之誤。又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為「鄭慶輝」,原判決誤載為「鄭廣輝」。編號之被害人為李怡婷與「 陳瑋鑫 」,原判決將「陳瑋鑫」誤載為「陳瑋婷」或「陳煒鑫」。另原判決理由二十(即第十七面第十一行)所載:「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參酌前一行(即同面第十行)觀之,顯係:「附表『二』編號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誤。至於原判決理由二一(即第十七面第十六至十七行)所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青煒、柯旻辰於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強押游富安)……」等語,參酌全判決意旨及附表編號觀之,顯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青煒、柯旻辰於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強押游富安)……」之誤。以上情形,均係顯然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尚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即上訴意旨㈠、㈢、㈣、㈤部分),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至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其附表並依「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姓名」、「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等七欄,逐一記載。則上訴人等人之各次犯罪行為,自應依其順序,綜合同一「編號」內各欄之記載,予以合併觀察,而為認定。其中「犯罪方式」與「所得財物」,係對於犯罪事實之敘述,祇要相互銜接即屬相當。至於取得何項財物,乃「所得財物」欄應認定之事項,並無須於「犯罪方式」欄重複記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附表僅在「所得財物」欄記載所強得財物之名稱,未同時在「犯罪方式」欄記載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犯強盜罪復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而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盜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人,於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後(含有提款卡之部分),復強押被害人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並逼問出密碼,再以不正方法詐領存款。則其強押被害人至銀行,以不正方法詐領存款之行為,自非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以單一之強盜罪論處。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強押之行為,仍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妨害自由罪云云,自非適法。㈣、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害人 林娉伊 結證稱,二名歹徒曾在現場抽菸留有菸蒂,而警方人員在現場採集歹徒所遺留之菸蒂,經送請鑑定結果,其DNA分別與上訴人及共犯黃青煒之型別相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一五九二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五七五九七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資證明。又被害人 楊子頤 、林娉伊且證述,歹徒係駕駛銀色中華三菱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而該次犯罪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已承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案外人 吳宗耀 租用三D|○九四三號銀色中華三菱自用小客車使用,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還車,證人吳宗耀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附卷可憑。依上開事證顯示,已堪信該次強盜行為係上訴人與黃青煒所為。嗣後被害人等雖因時過境遷,未能明確指認歹徒之相貌,但不能據此即推翻上開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持有豪司登汽車旅館、皇賓商務旅館之名片,惟經向該二家旅館查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有無上訴人之住宿資料。據皇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未發現有此人投宿於本飯店」;豪司登汽車旅館則覆稱:「旅客所登記之各項資料,保有時間為六個月,此項資料已超過本館資料之保存日期,故無法查明該旅客資料」,有該二旅館回函在卷可憑,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國珍,以證明案發當日,伊曾在台南遊玩;及傳訊證人吳佳穗,以證明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彰化八卦山遊玩云云。但該二名證人,均無法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重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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