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乃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惑體PUB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 王維光楊佳瑋俞越強臧立德陳立榮 等五人(檢察官誤為王維光、楊佳瑋、楊立業、俞越強、臧立德、陳立榮等六人)在甲○○經營之PUB內喝酒,王維光打破酒瓶引起甲○○不滿,竟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王維光、楊佳瑋、俞越強、臧立德、陳立榮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非其所有之長刀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餘人持鐵棒等凶器,在該店之一樓出口處, 嗣渠 等下樓之際而共同毆打王維光等人,致楊佳瑋、俞越強、臧立德、陳立榮均受有紅腫、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王維光等人見狀則分別逃逸,甲○○即持長刀追趕王維光,詎甲○○於追逐王維光之途中,竟失去理性單獨變更為殺人之犯意,至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捷運高架橋第十三橋墩旁,持長刀朝王維光頭部、身體猛砍,致王維光受有左側頭皮多處深裂傷、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腦外溢及腦挫傷、左拇指深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右腕深裂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及腦疝等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達殺人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追逐王維光之途中單獨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持長刀朝王維光頭部、身體猛砍,致王維光受有左側頭皮多處深裂傷、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腦外溢及腦挫傷、左拇指深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右腕深裂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及腦疝等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達殺人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內卻敘明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側頭皮、顱骨、左拇指、右腕撕裂傷資為憑以認定之依據,兩者未盡一致,已有未合。㈡、依第一審卷內資料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被害人王維光之傷勢,既如上揭原判決事實之載述,而上揭傷勢中之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腦外溢及腦挫傷、左拇指深裂傷部分。衡諸一般社會概念純由長刀造成傷勢之經驗法則,得否遽可認定均係上訴人所持長刀揮砍所致,亦不無疑竇,仍頗值商榷。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王維光打破酒瓶,竟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先基於傷害王維光、楊佳瑋、俞越強、臧立德、陳立榮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非其所有之長刀一把,其餘之人持鐵棒等兇器,共同毆打王維光等人成傷之情,倘若無訛。稽之證人楊佳瑋於偵審中證稱:第一個下手打王維光的是上訴人,陪在上訴人的人也一起打,打王維光的手上幾乎都有拿鐵棍之類的東西,有十幾個人(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四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至六十頁),證人陳立榮證稱:當時王維光下來,甲○○帶著十幾個人跑出來,有看到上訴人拿一把刀,其他拿鐵棍(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等語以觀。顯示被害人王維光之傷勢,似非單僅上訴人個人持刀揮砍所造成,真相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就此攸關共犯人數之認定及被害人王維光之上揭傷勢確係何種兇器造成使然等要項,為必要之調查審認究明前,即行判決,殊嫌速斷,亦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㈢、再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傷害王維光、楊佳瑋、俞越強、臧立德、陳立榮等人,而致楊佳瑋四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惟對上訴人先前共同傷害被害人王維光部分,已據其法定代理人即王母 吳秋梅 於警訊時正式提出告訴在卷(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一併論敘處斷上之意見,尤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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