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榮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淑寶律師被告王 志強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被告薛 永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三六號、第一一二三二號、第一一二三三號、第一一三二二號、第一一三二三號、第一一四五七號、第一一四六二號),追加起訴被告 薛永 福(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志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王志強薛永福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扣案之尖刀貳支、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支、彈殼貳顆、鋁棒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榮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黃青 煒;又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該二人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王志強;次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該三人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薛永福;再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王志強、黃 青煒 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柯旻 辰( 黃青煒柯旻辰 皆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院審判),先由黃青煒購買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兇器二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載為T型桿一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大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結夥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行為人,攜帶外型近似真槍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槍)一支、尖刀二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鋁棒一支,連續多次以附表一所示之強暴之方法,及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 子頤 等人脅迫稱:「不要動,搶劫,乖乖配合不要出聲」、「拿到錢馬上走」、「說出提款卡密碼,否則殺死你!」、「知道你們家地址,不要報警,否則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並剝奪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楊子頤 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其間搶得財物中若有提款卡、信用卡(見附表一編號四至
十四、十七至十九),再押同附表一所示 梁閔 雄、潘 毓仁 等人至各該郵局、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依 梁閔雄潘毓仁 等人所述之密碼,由王志榮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預借現金。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地00000000號房內查扣黃青瑋所有鋁棒一支。又王志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搭飛機回到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拘獲到案;王志榮、黃青煒、柯旻辰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強押 游富安 ,欲前往彰化市○○路附近便利商店,向游富安友人 王雅宣 取款時,在彰化市○○路○段○○○巷底為巡邏員警發覺,王志榮等三人見形跡敗露,遂棄車逃逸,警方於王志榮等三人租得之車牌00—二九四八號自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A五—九四七三號車牌)內扣得王志榮與黃青煒共同購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彈殼二顆及非公告管制之尖刀二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台北縣○○市○○○街○○○號前,逕行拘提被告王志榮及黃青煒。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警方逮捕經通緝之薛永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薛永福部分,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王志榮、黃青煒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志榮辯稱:伊曾到過八卦山,但不記得有這件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子頤、 林娉伊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參見第一一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且證人林娉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強盜之二人於案發現場有抽菸,而警方於案發現場採集該強盜者所遺留之菸蒂,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被告王志榮、黃青煒之DNA型別相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彰警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採證照片六幀、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一五九二四號鑑驗書一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參見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八一頁、第二九九至第三○三頁)可稽,且被告王志榮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 吳宗耀 租用車牌00—○九四三號銀色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還車,此為被告王志榮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宗耀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均參見他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核與被害人楊子頤、證人林娉伊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強盜之人駕駛銀色中華三菱牌自小客車等情相符(參見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是被告王志榮、黃青煒空言否認之詞,尚難採信,而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核與被害人 李天恩戴盛財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二頁、第三三頁),是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核與被害人 黃昭銘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參見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王志強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清楚有無參與本件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並無意見,且被告薛永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王志榮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王志強參與本件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五三頁),比較本件與上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相距一小時及均在新竹市以觀,足認本件參與之共同正犯為王志榮、王志強及黃青煒,而被告王志榮、黃青煒二人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薛永福有參與本件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核與被害人 王揚傑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是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核與被害人梁閔雄、證人即梁閔雄之女友 陳嘉翎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見第一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並有提款存摺明細二紙附卷(參見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後)可憑,應甚明確,被告王志強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害人梁閔雄於偵查中當庭指認案發當時駕駛之人為被告王志強而非薛永福(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且被告王志榮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本件王志強參與之可能性最大(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僅有一天,應認此部分參與犯行之駕駛者為被告王志強,而非被告薛永福,且承辦檢察官於併案簽呈中亦為如是之更正。是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三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核與被害人 林晏佐李翁碩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李翁碩郵局存摺明細一份附卷可憑(均參見第一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六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第一六○至一六一頁),應甚明確。被告薛永福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有如上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且參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證據顯示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薛永福確有參與該部分之強盜犯行,應認被告薛永福空言否認之詞,尚難採信,其與被告王志榮、黃青煒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三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 邱耀霆楊偉信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邱耀霆郵局存摺明細一份附卷可憑(均參見第一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應甚明確。被告薛永福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有如上同案被告王志榮、黃青煒之供述及被害人邱耀霆由被告薛永福於本院審理中所發出之講話聲音之具體指認(本院卷第二五七頁),應認被告薛永福空言否認之詞,尚難採信,而其與被告王志榮、黃青煒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新竹地檢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核與被害人 鄭慶輝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鄭慶輝世華銀行及新竹市農會存摺明細二份附卷可憑(均參見上開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三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應甚明確,是上開被告等參與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薛永福、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核與被害人 姚建 仲、 林游彩雲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均參見第一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六頁、第四五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核與被害人 聶家賓羅得華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被害人聶家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頭部受有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聶家賓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存摺紀錄二紙、羅得華設於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摺紀錄二紙(參見第一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四一頁、第四四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核與被害人 陳仁昭柯約恩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並有提款存摺明細二紙附卷(參見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可憑,應甚明確。至被告等四人於強盜犯行中對被害人恫嚇稱:「我們知道你們家地址,不要報警,否則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後,再取得財物,應屬強盜犯行所採行之脅迫手段,並不另構成恐嚇罪,公訴人認另構成恐嚇罪,顯有誤會。是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核與被害人 吳志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並有提款存摺明細二紙附卷(參見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七之一頁)可憑,應甚明確。至被告等四人於強盜犯行中對被害人恫嚇稱:「我們知道你們家地址,不要報警,否則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後,再取得財物,應屬強盜犯行所採行之脅迫手段,並不另構成恐嚇罪,公訴人認另構成恐嚇罪,顯有誤會。是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第二一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 陳瑋鑫李怡婷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第二一至二二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核與被害人 林郁 超、 陳仕源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五○頁、第一二一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二二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核與被害人 陳威豪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十七、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二二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四○至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核與被害人 王銘 通、 陳自強 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第一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六○至六六頁、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且有被害人 王銘通 所有郵局存摺明細、被害人陳自強所有郵局、 彰化銀 行、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十八、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警訊中對於何人持何兇器有誤,於偵查中已更正)、薛永福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六頁、第三七至五一頁、第一○三至一○七頁、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核與被害人 陳盈佑 、潘毓仁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六頁、第六○至六二頁、第九七至一○二頁),並經證人即「好地方汽車旅館」櫃臺人員 邱凌微 於警訊之證述明確,且有該住宿登記表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三頁)可憑,而被告王志榮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凌晨三時九分許及其他時間提領上開被害人陳盈佑、潘毓仁存款之事實,亦有陽信商銀士林分行及台北商銀淡水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被害人潘毓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影本一紙、遭提領銀行存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七八至七九頁)可憑,再警方在「好地方汽車旅館」第一○八室及第一一一室房間內,分別在遺留之ATM收據上採得被告王志榮指紋;在房間內脫鞋塑膠套、座椅把手及綑綁被害人膠帶上採得被告薛永福指紋;在房間內大衛香菸盒、膠帶上採得被告王志強指紋;在房間內檳榔渣、吸管、煙蒂上分別採得黃青煒、被告王志榮、王志強DNA;在房間內礦泉水瓶採得證人陳盈佑、潘毓仁DNA,有「陳盈佑、潘毓仁遭強盜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所附「好地方汽車旅館」第一0八號房、第一一一號房之證物清單、照片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蘆警刑字第九一0九00五六號、同年十月二日00000000—一號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六四二五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三一五八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一五九二四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七一八三六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九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六頁至二三一頁、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可憑,另有被告黃青煒購得鋁棒一支扣案可憑,是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九、附表一編號二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核與被害人 黃梓豪 及證人即黃梓豪友人 柯昱汝 於警訊之指證述相符(參見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二頁),且經證人即A五—九四七三號車牌0面被害人 張熤鏵 、車牌00—二九四八號自小客車吳宗耀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0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參見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五二至五四頁)可查,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核與被害人游富安、證人王雅宣於警訊之證述(參見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三二頁、彰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相符,應堪認定。
二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黃青煒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一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三頁),核與被害人 林柏杰曾議賢 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參見第一一二三二號偵查卷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堪予認定。
二二、被告王志榮、黃青煒、柯旻辰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罪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搭載被害人游富安,欲前往彰化市○○路附近便利商店,向被害人游富安之友人王雅宣取款時,在彰化市○○路○段○○○巷底為巡邏員警發覺,被告王志榮等三人見形跡敗露,遂棄車逃逸,警方於王志榮等三人租得之車牌00—二九四八號自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A五—九四七三號車牌)內扣得被告王志榮與黃青煒共同購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彈殼二個及非公告管制之尖刀二支,此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 吳武俊 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尖刀二支及其照片附卷(參見同上他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第一0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四)可憑,而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偵三(1)字第0九一0三一0一六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一五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參見同上他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第一0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亦鑑定該查扣改造之九0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彈殼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槍枝大小、形狀與真槍近似,該槍經實際操作,可拉動滑套,是該玩具手槍雖無殺傷力,於本件強盜之際,仍會造成不知情之被害人誤認為真槍,再加上上開尖刀二支及鋁棒一支,均會造成人之身體及生命之威脅,應認會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不能抗拒,甚為明確,又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尖刀二支、鋁棒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既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又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有威脅,均為兇器,堪予認定。
二三、核被告王志榮、王志強、薛永福就附表一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以提款卡盜領現金及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又其等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志榮、王志強、黃青煒、薛永福與柯旻辰間,就上開犯罪共同參與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多次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以提款卡盜領現金與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加重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王志榮、王志強、薛永福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等於強盜犯行中對被害人恫嚇稱:「我們知道你們家地址,不要報警,否則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後,再取得財物,或於強盜犯行持續中所為上開恫嚇,應屬強盜犯行所採行之脅迫手段,並不另構成恐嚇罪,公訴人認另構成恐嚇罪,顯有誤會;而被告等於強盜犯行中使用強暴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普通傷害,亦應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如附表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不事勞力生產而圖謀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持刀、槍而強盜之手段,犯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精神、財物之重大損害、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連續二十餘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尖刀二支、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彈殼二顆,鋁棒一支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為被告王志榮及黃青煒所有供本件強盜及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六角扳手二支不能證明已然滅失,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號│││││││├─┼─────┼───────┼────┼─────────┼─────┼────┤│一│九十一年八│彰化市○○路│王志榮│王志榮、黃青煒其中│九百元(楊│楊子頤│││月二十七日│團管路旁│黃青煒│一人持刀抵住楊子頤│子頤部份│林娉伊│││晚上九時三│││腰部,脅迫稱:「不│)、一千││││十分許│││要動,把錢交出來。│五百元(│││││││」,並拔走 林娉伊機 │(林娉伊│││││││車鑰匙,致使楊子頤│部分)│││││││及其女友林娉伊不能││││││││抗拒,而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現金。│││├─┼─────┼───────┼────┼─────────┼─────┼────┤│二│九十一年九│新竹市香山區家│王志強│被告王志強駕駛懸掛│三千多元、│李天恩│││月十四日晚│ 蚵仔楠 二百巷一│(駕駛)│竊得戴盛財所有W二│印表機一台││││上十時許│○六號樓梯間及│王志榮│—○一七六號車牌之││││││五樓住處│(持槍)│自小客車,附載王志│││││││黃青煒│榮及黃青煒,於一、││││││││二樓之樓梯間,王志││││││││榮及黃青煒向李天恩││││││││佯稱找人,即由王志││││││││榮出示玩具手槍一支││││││││,脅迫李天恩交出金││││││││錢,致使李天恩不能││││││││抗拒,乃交出一千七││││││││百元,並押李天恩至││││││││五樓住處強取一千多││││││││元及印表機一台。│││├─┼─────┼───────┼────┼─────────┼─────┼────┤│三│九十一年九│新竹市○○○路│王志強│被告王志強駕駛懸掛│九百元、行│黃昭銘│││月十四日晚│南下八十一公里│(駕駛)│竊得戴盛財所有W二│動電話二支││││上十一時許│處│王志榮│—○一七六號車牌之│、手錶二支││││││(持槍)│自小客車,附載王志│││││││黃青煒│榮及黃青煒,於現場││││││││,王志榮及黃青煒逼││││││││向黃昭銘,王志榮出││││││││示玩具手槍一支,脅││││││││迫黃昭銘交出金錢,││││││││致使黃昭銘不能抗拒││││││││,乃交出現金九百元││││││││、行動電話二支及手││││││││錶二支。│││├─┼─────┼───────┼────┼─────────┼─────┼────┤│四│九十一年九│台北市士林│王志強│王志強駕駛薛永福所│九百元、三│王揚傑│││月十八○○○區○○路東│(駕駛)│有車牌00—三二五│千元(盜領││││晨五時五十│ 吳大學 校門│王志榮│九號懸掛竊得車牌(│)、行動電││││分許│口│(持槍)│不知車號),由王志│話一支││││││黃青煒│榮、黃青煒分持玩具│││││││(持刀)│手槍及尖刀各一支,││││││││,脅迫被害人王揚傑││││││││上車,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被害人││││││││身上現金物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再押││││││││被害人至士林捷運站││││││││台北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嚇令出密碼,由││││││││王志榮提領三千元。│││├─┼─────┼───────┼────┼─────────┼─────┼────┤│五│九十一年九│新竹市台六十一│王志強│王志強駕駛(此部分│二百元、三│梁閔雄│││月十九日凌│線西濱公路七十│(駕駛)│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萬七千元(││││晨二時五│九點五公里南下│王志榮│書所載薛永福為王志│盜領)、行││││分許│堤岸│(持槍)│強)懸掛竊得車牌(│動電話一支││││││黃青煒│不知車號)之自小客│(摩 托羅拉 ││││││(持刀)│車,由王志榮、黃青│牌)│││││││煒分持玩具手槍及尖│││││││刀,對著被害人梁閔││││││││雄脅迫稱:「不要動││││││││搶劫乖乖配合不要出││││││││聲。」,致使梁閔雄││││││││不能抗拒,交付皮包││││││││內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三人再押梁閔││││││││雄至三姓橋郵局自動││││││││提款機,嚇令供出密││││││││碼,由王志榮盜領三││││││││萬七千元。│││├─┼─────┼───────┼────┼─────────┼─────┼────┤│六│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淡水鎮北│薛永福│薛永福駕駛其所有車│林晏佐部分│林晏佐│││月二十日凌│投子八十七之二│(駕駛)│牌A七—三二五九號│:現金一百│李翁碩│││晨零時三十│號前│王志榮│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元、 阿爾卡 ││││分許││(持槍)│車牌(不知車號),│特行動電話││││││黃青煒│攔截林晏佐、李翁碩│一支。
││││││(持刀)│共騎之機車,王志榮│李翁碩部分│││││││及黃青煒分持上開玩│:現金四百│││││││具手槍及尖刀各一支│元、盜領六│││││││脅迫該二人交出財物│千元。
│││││││,並喝令該二人上車││││││││,駛至紅樹林郵局前││││││││,由王志榮持李翁碩││││││││提款卡盜領六千元。│││├─┼─────┼───────┼────┼─────────┼─────┼────┤│七│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淡水 鎮新 │同右│同右方式,由王志榮│邱耀霆部分│邱耀霆、│││月二十日凌│民街一段外環道││、黃青煒分槍、刀,│:現金一千│楊偉信│││晨二時許│(高爾夫球場後││脅迫邱耀霆、楊偉信│元、二千二│││││方)││上車,並交付財物,│百元(盜領│││││││復至台灣銀行提款機│)、 諾基亞 │││││││前盜領現金。│牌行動電話││││││││一支。
││││││││楊偉信部分││││││││:現金一萬││││││││八千元、八││││││││千元(盜領││││││││)、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八│九十一年九│新竹市一一七線│王志強│王志強駕駛自小客車│現金二千元││││月二十日晚│公路「六桶瓦斯│(駕駛)│附載王志榮及黃青煒│、諾基亞牌││││上十一時五│廠」後附近│王志榮│,攔截鄭慶輝之機車│行動電話一││││十分許││(持槍)│,王志榮持上開玩具│支、五萬七││││││黃青煒│手槍脅迫鄭慶輝交付│千元(新竹│││││││財物,並以強暴行為│內湖農會盜│││││││毆打鄭慶輝,再帶同│領)、三萬│││││││鄭慶輝至華南銀行及│六千元(華│││││││新竹內湖農會,由王│南銀行盜領│││││││志榮持鄭慶輝之提款│)│││││││卡盜領現金。│││├─┼─────┼───────┼────┼─────────┼─────┼────┤│九│九十一年九│一、台中市│王志強│王志強駕駛小客車(│五千元、行│ 姚建仲 │││月二十五日│ 中台路望高 │(駕駛)│薛永福所有A七—三│動電話(摩││││上午九時十│寮碉堡前│王志榮│二五九號)懸掛竊得│托羅拉)、││││分許││(持槍)│車牌(A八○○七○│六萬元(姚│││││二、台中縣│薛永福│號),在第一地點將│彩雲提供)│││││ 神岡鄉圳 堵│(持刀)│被害人汽車攔下,由│、五萬元(│││││村附近東西│黃青煒│王志榮、黃青煒、薛│ 凌金寶 提供│││││向高速公路│(鋁棒)│永福分持玩具手槍、│)│││││交流道下││尖刀、 鋁棒強 押被害││││││││人姚建仲,再由薛永││││││三、台中市││福駕駛被害人汽車搭││││││西屯區福興││載姚建仲及黃青煒、││││││公園附近││王志榮,王志強開車││││││││尾隨在後,王志榮及││││││││黃青煒分持尖刀及玩││││││││具手槍抵住姚建仲腰││││││││部,脅迫其交出財物││││││││,姚建仲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黃青煒恫嚇交出提款││││││││卡密碼否則殺死姚建││││││││仲,姚建仲告知密碼││││││││後,因帳戶已無存款││││││││未領到錢,遂要被害││││││││人上王志強汽車,黃││││││││青煒復稱拿不到錢要││││││││殺害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佯稱出車禍,分││││││││別在第二、三地點,││││││││向其姑姑 姚彩雲 及友││││││││人凌金寶借錢交付。│││├─┼─────┼───────┼────┼─────────┼─────┼────┤│十│九十一年九│台中市中港│王志強│王志強駕駛自小客車│三千元、四│聶家賓│││月二十六日│路東海大學│(駕駛)│,由王志榮、黃青煒│千元(盜領││││凌晨三時許│側門前│王志榮│分持玩具手槍、尖刀│)、行動電││││(起訴書誤││(持槍)│各一支,喝令被害人│話一支││││載為九月二││黃青煒│聶家賓上車,被害人│││││十五日)││(持刀)│逃跑遭黃青煒以刀柄││││││││敲傷頭部,再強押被││││││││害人聶家賓上車,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其身上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並索││││││││取提款卡密碼,再押││││││││被害人至台中市西屯│││││○○○區○○路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前,由││││││││王志榮提款四千元。││││││││再迫使被害人另找被││││││││害人羅得華。│││├─┼─────┼───────┼────┼─────────┼─────┼────┤│十│九十一年九│台中市東大│同右│被害人羅得華接獲聶│三千一百元│羅得華││一│月二十六日│路、西屯路││家賓電話至上址,上│、七千元(││││凌晨三時三│口││車車後,王志榮出│盜領)、行││││十分許(起│││示玩具手槍一支,並│動電話(摩││││訴書誤載為│││脅迫稱:「身上值錢│托羅拉)一││││九月二十五│││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支││││日)│││,跟你同學一樣。」││││││││,致羅得華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金三││││││││千一百元並供出提款││││││││卡密碼,連同聶家賓││││││││被押至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前,由王││││││││志榮提款七千元。│││├─┼─────┼───────┼────┼─────────┼─────┼────┤│十│九十一年九│台北市士林區臨│王志強│王志強駕駛薛永福所│二千七百元│陳仁昭││二│月二十七日│溪路與 至善路 一│(駕駛)│有A七—三二五九號│、二萬七千│柯約恩│││凌晨零時十│三八巷口│王志榮│自小客車並懸掛竊得│元(盜領)││││分許││(持槍)│車牌(不知車號),│、摩托羅拉││││││黃青煒│由王志榮、黃青煒、│牌行動電話││││││(持刀)│薛永福分持玩具手槍│二支││││││薛永福│、尖刀、鋁棒各一支│││││││(持鋁棒│,脅迫被害人陳仁昭│││││││)│、柯約恩二人上車,││││││││並脅迫稱:「我們知││││││││道你們家地址,不要││││││││報警,否則對你們家││││││││人不利。」等語,致││││││││使陳仁昭、 柯約恩杯 ││││││││能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共二千七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押││││││││被害人等至士林捷運││││││││站台北銀行自動提款││││││││機前,由王志榮提領││││││││二萬七千元。│││├─┼─────┼───────┼────┼─────────┼─────┼────┤│十│九十一年九│台北市士林區中│王志強│以右述強盜方式,致│一千七百元│吳志宏││三│月二十七日│正路二一七號前│(駕駛)│使被害人吳志宏不能│四萬八千元││││凌晨零時五││王志榮│抗拒,而交付其身上│(盜領)、││││十五分許││(持槍)│現金一千七百元及行│行動電話二││││││薛永福│動電話二支,並再押│支(諾基亞││││││(持鋁棒│被害人至士林區中正│、摩托羅拉││││││)│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牌)││││││黃青煒│機由王志榮依被害人│││││││(持刀)│供出密碼提領四萬八││││││││千元。│││││││││││││││││││├─┼─────┼───────┼────┼─────────┼─────┼────┤│十│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淡水鎮鄧│王志強│由王志強駕駛懸掛不│陳瑋鑫部分│ 陳煒鑫 、││四│月二十八日│公路四七號前│(駕駛)│詳車牌之自小客車,│:現金一千│李怡婷│││凌晨三時許││王志榮│攔截 陳瑋婷 所騎駛附│元、八千元││││││(持槍)│載李怡婷之機車,由│(盜領)、││││││黃青煒│王志榮、黃青煒、薛│諾基亞牌行││││││(持刀)│永福脅迫該二人交付│動電話一支││││││薛永福│財物,並押至彰化銀│。
│││││││行提款機前盜領現金│李怡婷部分│││││││。│:現金八百││││││││多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十│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淡水鎮北│同右│王志強駕駛懸掛不詳│現金三百元│ 林郁超 ││五│月二十八日│投子八十七之二││車號之自小客車,攔│、卡雷歐牌││││凌晨四時許│號前││截林郁超所騎駛之機│手錶一支、│││││││車,由王志榮、黃青│現金八千元│││││││瑋、薛永福分持玩具│(陳仕源交│││││││手槍、尖刀以強暴、│付)│││││││脅迫之方法,使林郁││││││││超交付財物,並要求││││││││林郁超佯以車禍為由││││││││,通知表哥陳仕源交││││││││付八千元。│││├─┼─────┼───────┼────┼─────────┼─────┼────┤│十│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淡水鎮水│同右│同右方式,惟陳威豪│無│陳威豪││六│月二十八日│源街二段一五二││趁機逃逸而強盜未遂│││││凌晨四時三│巷內││。│││││十五分許││││││├─┼─────┼───────┼────┼─────────┼─────┼────┤│十│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淡水鎮番│同右│同右方式,強盜王銘│現金四千元│王銘通││七│月二十八日│ 子田 二五之九號││通所有提款卡二張,│(郵局盜領││││晚上十時三│附近││再押至郵局及中國國│)、一千元││││十分許│││際商銀提款機前盜領│(中國國際│││││││現金。│商銀盜領)││││││││││││││││││├─┼─────┼───────┼────┼─────────┼─────┼────┤│十│九十一年十│同右│同右│同右方式。│現金五千元│陳自強││八│月二十八日││││、二萬五千││││晚上十一時││││元(彰化銀││││許││││行盜領)、││││││││一萬五千元││││││││(郵局盜領││││││││)、三萬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行││││││││動電話一支││││││││。
││├─┼─────┼───────┼────┼─────────┼─────┼────┤│十│九十一年九│一、台北市│王志強│王志強駕駛薛永福所│一、陳盈佑│陳盈佑││九│月二十九日│北投 區明德 │(駕駛)│有車牌00—三二五│部分:
│潘毓仁│││凌晨二時許│路二二三號│王志榮│九號之自小客車,在│現金五百元││││至下午一時│前│(持槍)│第一地點由王志榮、│、一萬元、││││五分許││黃青煒│黃青煒分持玩具手槍│四萬三千元│││││二、同右二│(持刀)│、尖刀各一支出示予│、五萬七千│││││二三號二樓│薛永福│陳盈佑,脅迫稱:「│元(五百元││││││(持鋁棒│只要將錢交出來就沒│外皆盜領)│││││三、台北縣│)│事。」等語,致使陳│。
│││││八里鄉中華││盈佑不能抗拒而交付││││││路一段二八││現金五百元及郵局提│二、潘毓仁│││││○號「好地││款卡一張,並告知密│部分:
│││││方」汽車││碼,嗣無法提領,王│現金六千元│││││旅館││志榮、黃青煒、薛永│、九千元(│││││││福乃分持上述槍、刀│盜領)、十│││││││、鋁棒強押陳盈佑第│二萬元(預│││││││二地點,出示上開兇│借現金)。
│││││││器,向室友潘毓仁脅││││││││迫稱:「不准聲張,││││││││拿錢出來。」,致使││││││││潘毓仁不能抗拒,而││││││││強取潘毓仁所有現金││││││││六千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二││││││││張,再押二被害人上││││││││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逼問密碼,遂至明││││││││德郵局、台北銀行石││││││││牌分行、陽信商銀、││││││││士林分行、台北商銀││││││││淡水分行、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王志榮提領潘││││││││毓仁所有現金九千元││││││││、陳盈佑所有現金十││││││││一萬元,並將被害人││││││││等二人以膠帶綑綁雙││││││││手及矇眼,再換乘王││││││││志強汽車(三R二七││││││││○五號),薛永福則││││││││駕駛自己汽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第三地││││││││點,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旅館內,再依潘││││││││毓仁供述之預借現金││││││││密碼,由王志榮、王││││││││志強前往台北縣蘆洲││││││││市中國信託商銀提領││││││││現金十二萬元。│││├─┼─────┼───────┼────┼─────────┼─────┼────┤│二│九十一年十│彰化市卦山│王志榮│王志榮駕駛出租之三│二百元、│黃梓豪││十│月五日凌晨│路團管區路│(駕駛)│B—二九四八號自小│行動電話││││零時三十分│旁│黃青煒│客車改懸掛竊得之A│(諾基亞││││許││(持刀)│五—九四七三號車牌│牌)一支││││││柯旻辰│,附載黃青煒及柯旻│││││││(持槍)│辰,黃青煒、柯旻辰││││││││分持尖刀、玩具手槍││││││││各一支,對著被害人││││││││黃梓豪,柯旻辰並做││││││││出拉槍枝滑套動作,││││││││脅迫稱:「身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致使被害人黃梓豪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二│九十一年十│彰化縣花壇│王志榮│王志榮駕駛出租汽車│二百元、│游富安││一│月五日凌晨│監理站前│(駕駛)│懸掛竊得車牌(A五│電話卡一││││一時三十分││黃青煒│—九四七三號),黃│張、行動││││許││(持刀)│青煒、柯旻辰分持尖│電話一支││││││柯旻辰│刀、玩具手槍各一支│││││││(持槍)│對著被害人游富安,││││││││嚇令上車,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並要被害人找友││││││││人王雅宣籌錢。│││└─┴─────┴───────┴────┴─────────┴─────┴────┘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所得財物│被害人││號││││││├─┼────┼───────┼─────┼────────┼─────┤│一│九十一年│新竹市香山區│王志榮│車號00—○一七│戴盛財│││九月十四│香山陸橋下│黃青煒│六號大牌二面││││日晚上某││王志強│││││時│││││├─┼────┼───────┼─────┼────────┼─────┤│二│九十一年│同右│王志榮│車號000000│林柏杰│││九月十八││黃青煒│七大牌二面││││日某時│││││├─┼────┼───────┼─────┼────────┼─────┤│三│九十一年│同右│王志榮│車號000000│曾議賢│││九月二十││黃青煒│六大牌二面││││一日某時│││││├─┼────┼───────┼─────┼────────┼─────┤│四│九十一年│台中縣沙鹿鎮保│王志榮│車號00—○○七│林游彩雲│││九月二十│寧路二十二巷內│王志強│○號大牌二面││││五日上午││薛永福│││││八時五十││黃青煒│││││分許││││││││││││├─┼────┼───────┼─────┼────────┼─────┤│五│九十一年│彰化市○○路│王志榮│車號00—九四七│張熤鏵│││十月五日│一段二七三號│黃青煒│三號大牌二面││││凌晨零時│││││││三十分前│││││││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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