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余欽博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系爭QA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 林金堤 所有,連同票號QA0000000至0000000號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空白支票上尚未蓋章),放置H二|七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與自用小客車一同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局、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空白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系爭票號第QA0000000號支票係屬竊盜犯罪之贓物甚明。上訴人甲○○持上開支票加以行使,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工程費用,亦據證人 王金豹袁朝村 在警局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是否知來源有異?)我知道」「因我將上游給我之工程款用掉了,下包急著向我要工程款,我要工程款才去買的」等語,並於原審坦承:「知道他不是票主」。且上開票據,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被告竟僅以五千元之低價買入,而其與「 阿六 」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人,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又未於交易之初查明「阿六」是否為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率爾買進該支票,尤難諉為毫無贓物及偽造之認識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以為上開支票係綽號「阿六」所有,在賣芭樂票,不知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故以五千元向「阿六」購買。伊將支票交與王金豹,僅在拖延給付工程款之時間,因屆時伊會將現款交給王金豹,不知王金豹會將支票轉讓給他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然此所謂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既知系爭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阿六」復無權簽發該支票,竟因上訴人之告知,「阿六」據以填載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阿六」二人間,自有偽造該支票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認知及故意,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中敘明如何認定系爭QA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所有,連同票號QA0000000至0000000號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空白支票上尚未蓋章),放置H二|七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與自用小客車一同失竊一節,原審縱未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調取失竊報案資料、失竊物品清單,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被害人所指失竊情節是否真實。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已就被害人確實以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認定該空白支票係「未經補充記載完成」,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票據而遭駁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在卷可稽,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卷查該裁定載明被害人提出上揭空白票據公示催告之聲請時,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一件為證明,該空白支票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已足認被害人以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原審未再傳喚付款人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迴龍辦事處承辦人員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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