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家庭暴力者,乃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二、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係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八六三之四號五樓之甲○○與 李金惠 係表兄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抓人脖子、以腳踢人、由後推人容易致人前傾跌倒,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六三之四號五樓居處,因李金惠拿甲○○所有垃圾袋不慎灑落滿地,引起甲○○不悅,致雙方發生口角,李金惠即以甲○○吃檳榔、抽煙製造髒亂,自己有家不住,竟久住別人家為由連連辱罵甲○○,致甲○○怒由心生,先抓李金惠脖子,繼而以腳踢其背臀部,再由後推其身體,致李金惠往前傾跌倒並碰撞置物櫃,因此受有左後頸部一〤一公分擦傷三處、背臀部三〤三公分淤傷、右手肘二〤二公分淤傷、右大腿二〤一公分淤傷、右膝部三〤三公分淤傷、左膝部四〤三公分淤傷之傷害等情(見原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徒手傷害告訴人李金惠,致告訴人受有頭肩部擦傷、背部、手肘及膝部多處瘀傷,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善,且其傷害告訴人,無非係因告訴人言詞相激,一時氣憤難抑所致,要非動輒暴力相向,其情允屬可原。復念及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告訴人之傷害情形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乃以被告傷害他人身體,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案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自應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然原判決卻漏未諭知,自屬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與李金惠係表兄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抓人脖子,以腳踢人、由後推人容易致人前傾跌倒,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六三之四號五樓居處,因李金惠拿甲○○所有垃圾袋不慎灑落滿地,引起甲○○不悅,致雙方發生口角,李金惠即以甲○○吃檳榔、抽煙製造髒亂,自己有家不住,竟久住別人家為由連連辱罵甲○○,致甲○○怒由心生,先抓李金惠脖子,繼而以腳踢其背臀部,再由後推其身體,致李金惠往前傾跌並碰撞置物櫃,因此受有左後頸部一〤一公分擦傷三處、背臀部三〤三公分淤傷、右手肘二〤二公分淤傷、右大腿二〤一公分淤傷、右膝部三〤三公分淤傷、左膝部四〤三公分淤傷之傷害等情,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一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諭知,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