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二臥室固有交叉橫樑之瑕疵,惟其影響室內空間使用效能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得以減少價金之方式彌補,反觀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將受到該房地買賣之廣告費、佣金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等損害,相較於上訴人因空間減少之瑕疵所受損害為大,倘允許上訴人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付價金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須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方能生解除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交價金之存證信函並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能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則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遍查全卷,無任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於書狀或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有關沒收價金之內容屬於誤載,為不足採,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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