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家屬 陳蘭張鎮政 分別於警局、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嘉修 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逢金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而肇事路段係雙向四線道,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分別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擦撞張車,為肇事次因」、「甲○○至肇事地前約二0公尺處已遇張車左轉至(安全島)缺口處,而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致右前保險桿擦撞張車左側肇事」等情,分別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後,一再陳稱肇事時係由南投縣水里鄉往名間鄉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約二十公尺遇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左轉至缺口處,致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害人左側肇事。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後車子係停在往名間鄉方向之三十公尺寬之缺口處內側車道,但被告車係從缺口呈S型繞行停於現場照片所示最後位置。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為營業用大貨車,被告車如以相當速度在名間車道正常行駛肇事,被告車是否有可能在僅三十公尺寬之缺口處呈S型繞行而後停於最後位置?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肇事後我開到對面車道,因怕危險才又轉回自己車道後報警叫救護車」,但被告於第一審則又稱「我均未移動現場」,被告當時之車行方向是否如其所述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非無疑問。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並就被告之車行方向提出質疑?且被告之車行方向攸關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乃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如依原審之認定,被害人本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駛至肇事路段即分隔島缺口處,被害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駛入內側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大貨車右前保險桿遂碰撞被害人之農用搬運車左側。則被害人車頭方向應朝向對向車道始符常理,何以肇事後農用搬運車之車頭方向竟朝向名間方向之外側車道,益徵被告所辯其車行方向與現場照片不符。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依被告所述為認定,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肇事當時係由南投縣水里鄉往名間鄉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約二十公尺遇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左轉至缺口處,致右前保險桿碰撞被害人車左側肇事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嘉修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徵之證人即警員吳嘉修於第一審證稱「︵提示調查報告表是你製作的嗎?︶是」「︵問報告書「表」內十五公分及十五.八公分是煞車痕跡嗎?︶應該是事故發生時被告煞車摩擦地面的痕跡,我到現場時就如同偵查卷(按:係相驗卷之誤)九─一頁下方之情況,被告有向我坦承肇事」,原審已就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詳加調查。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與現場照片相符,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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