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訴人乙○○
現住台北○○○區○○○路○段○○○號五樓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徵伴遊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星穎娛樂機構,徵男服務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虹堡仕女俱樂部,徵男服務員及導遊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等內容;並以「鄭先生」、「謝主任」、「陳經理」、「李經理」、「黃主任」、「謝主任」、「詹主任」等名義,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古朝懿 、 謝凱祺 、 李博修 等應徵之人,佯稱工作內容係陪伴女子飲宴、唱歌、跳舞、玩樂,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不等,每次至少三小時,所得與其五五分帳為餌;及誆稱因其提供進口汽車作為出遊之交通工具,應徵者需繳交金錢或其他值錢之物充作保證,以詐取不知情之應徵者所交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物。且為取信於應徵者,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時利用所偽刻之「 鍾東佑 」、「 李文昀 」、「 楊丁貴 」印章三枚,冒用「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等人名義偽造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甲○○於同年十月間某日,見報後前往應徵工作,因無資力支付上開保證金,經乙○○告以詐財之實情後,因謀職甚急,竟與乙○○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受僱於乙○○,聽從乙○○之指示,而與應徵者接觸,告以不實之工作性質、內容,並負責向應徵者詐收款項,及行使由乙○○偽造完成之本票。為免身分敗露,甲○○並仿效乙○○,分別化名為「陳主任」、「游主任」、「陳會計」等不實身分,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後,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向應徵者詐得財物。甲○○可自詐得之財物抽取一成作為報酬,其餘均歸乙○○獨得,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古朝懿以電話向乙○○表明有意應徵工作後,乙○○即指派甲○○以「陳主任」名義,與其相約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見面,向古朝懿詐得三萬四千元。古朝懿交付財物後發覺有異,乃於翌日再與乙○○取得聯絡,假稱為取得較好之報酬願意再給付一萬六千元,湊足五萬元之保證金,而趁甲○○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四九之一號取款之際,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行為人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簽發有價證券,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二、七、八、九、十四所示本票後,交付各該被害人,然就各該本票究係冒用何人之名義而簽發,並未詳予調查究明,而僅謂各該發票人不詳,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本件於中國時報刊登前開內容之廣告,及偽以「鄭先生」、「謝主任」、「陳經理」、「李經理」、「黃主任」、「謝主任」、「詹主任」等名義,主導上揭犯行者係乙○○,乃事實欄並未就此詳予載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含混記載上訴人二人「均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似認定上訴人二人自始即共同犯罪,尚欠允洽。㈢證物應提示被告,使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卷附之本票正本、影本計十一紙,及扣案之空白本票、記事本各一本、偽造之「鍾東佑」、「李文昀」印章各一枚,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二行),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而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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