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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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即現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灣鐵路局︶所屬台北機廠車輛工區檢查員,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在同廠政風室任職之政風人員 郭雪卿 交往,嗣郭雪卿因上訴人另有新歡而與之疏遠,上訴人亟思報復,竟基於意圖使郭雪卿受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該附表所示有懲戒權限之該管上級機關,分別匿名誣指任職該廠政風室之政風人員郭雪卿涉有私生活不檢點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行為放蕩、受人包養、上下班不定時、經常不假外出、包庇賭博、收受往來廠商餽贈招待、洩漏招標底價、教唆毀損、任意違反廠紀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嗣經法務部政風司函交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且同廠任職之同事中,又以上訴人涉嫌之可能性最高,乃調取上訴人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與前開匿名檢舉信之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包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二種情形,其構成要件罪名不盡相同,犯意自亦有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匿名檢舉之方式,誣指被害人郭雪卿涉有私生活不檢點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行為放蕩、受人包養、上下班不定時、經常不假外出、包庇賭博、收受往來廠商餽贈招待、洩漏招標底價、教唆毀損、任意違反廠紀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其中檢舉函內並逐條列舉所違反之公務員服務法、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規定,明示請求查辦、查處及處理等情,乃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然上訴人匿名檢舉之內容,倘已明白兼指被害人涉犯刑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甚至載明所犯法條、罪名,而請求查辦之情形︵見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其關於該部分之檢舉,何以並非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為誣告,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且該部分之檢舉行為是否係向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提出,可否成立誣告罪,及與其餘有罪部分之關係為何,亦未臻詳明,而有待釐清。原判決就各該檢舉內容之性質,未遑逐予說明審認,即併論以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採證認事自嫌欠洽。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除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餘則經由監察院審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㈨謂「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前台灣鐵路局政風室則為台灣鐵路局台北機廠政風室之上級機關,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據以認定上訴人以匿名信函、電話向前開機關誣指郭雪卿有違法失職情事,亦屬誣告行為等情,並未審酌各該政風機關對所屬人員是否具懲戒處分之職權,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該管公務員﹂相當,即遽為上述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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