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甲○○僅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罪,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並不知悉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調查時主動供出簽發系爭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時,其母 許錦雀 並不知情等情,足見上訴人是主動告知法院其未經許錦雀之授權而簽發本票,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及許錦雀於第一審雖曾供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許錦雀並不知情等語,然此乃因上訴人當時經營生意失敗,上訴人恐連累許錦雀,又不了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甚重所致,實則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先打電話給許錦雀,經其同意後才簽發,此已據上訴人及許錦雀於原審調查時供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甲○○、被害人許錦雀指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復有偽造之系爭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及許錦雀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以汽車借款及以許錦雀名義簽發本票均經許錦雀同意云云,為卸責及迴護之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除認上訴人所為成立上述二罪外,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其詐欺犯行已據自訴人提起自訴,上訴人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其詐欺犯行時供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即法院已知其犯行之一部分,上訴人始自行供出裁判上一罪之另一部分犯行,已不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乃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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