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段○○○巷七二之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二號之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椅子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部挫傷併瘀腫傷、左前臂及手擦傷併瘀腫傷及右大腿瘀腫傷等傷害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並由告訴人親收無誤,告訴人乃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案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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