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鎮○○里○○段0四四四─000地號土地之地主,竟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自不詳時日起,提供其上開所有土地,供不法人士棄置事業廢棄物,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他做生意失敗後,好幾年都沒有去現場,而且該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他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該土地位置偏僻,僅有寬約三公尺之產業道路可達現場,若非有人引導,並不易找到該處,再現場所查獲之垃圾是從中、北部下來的,而且該地是農地,都是產業道路,如果沒有人帶路,也不可能找到那邊。業據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清潔隊長 李俊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督察大隊南區隊承辦人員 胡志坤蔡耿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故若非被告與不法人士勾結,則不法人士既無可能力亦不致如此不厭其煩找到被告之土地而傾倒。復查被告之前開土地附近,並無其餘土地遭濫倒,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並據李俊亨結證無訛,則若係不法人士任意傾倒,又何以均倒在被告之土地上,而不會倒在旁邊的土地上?又查被告之土地經麻豆鎮代表 蔡和靖 及李俊亨、胡志坤、蔡耿宏多次前往查勘時,均見到推土機停放於現場,且擋在出入口,業據前開人士具結證在卷,而推土機價值不菲,若非該不法人士有恃無恐,難道不擔心將推土機置於現場,若遭地主發現,報警前來,則推土機必遭沒收?被告雖辯稱其不在本地,至他處工作,然其家人仍住於附近,而被告之土地四周甚為空曠,且係農田,被告之土地用供堆置垃圾,又有焚燒垃圾,一望即知,被告及其家人若非事先同意,豈有坐視其土地供人棄置廢棄物而不聞不問?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已知悉,竟不迅速報警,逮捕實際偷倒之不法份子,卻仍拖延不解決,嗣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日勘查結果,仍有新堆置垃圾及焚燒之情形,此業據李俊亨、蔡和靖、胡志坤、蔡耿宏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更足認被告確係提供不法份子偷盜廢棄物,其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土地供人回填,污染環境,危害民眾健康甚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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