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異議執行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再抗告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甲○○共同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八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其對伊有票款債權,持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吉字第七九九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查封拍賣再抗告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房屋,並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抵押權,崇億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抗告人甲○○,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嘉義地院除去該租賃權。惟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並非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不得聲請除去上開租賃權,嘉義地院遽予除去,尚有未合等情,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嘉義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嘉義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影響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進行強制執行。次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有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置於嘉義地院執行卷證物袋)。其於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視為已實行抵押權,已見前述。而崇億公司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該租賃權既對抵押權有影響,嘉義地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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