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安岑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名為晶鑽卡之現金卡。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自95年8月24日,經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及、客戶帳務資料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