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甲○○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謂其等攜帶鋸子、鐵撬、鐵鎚及手電筒各1支,僅係竊盜之工具,並無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害,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甲○○行竊時所持鋸子、鐵撬、鐵鎚各1支等物,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原審認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不合。又原審審酌⑴被告丁○○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毀損案件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⑶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為1棵,價值約為新臺幣6萬元,並業據被害人乙○○領回;⑷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妥適。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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