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親生病請假回家,在街上偶遇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黎振銀 ,要求伊幫忙搬東西,伊不知本案之鋼鐵係他人所有,伊無竊盜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確有前揭竊盜犯行,迭據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黎振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當場查獲之行竊工具電鋸1具、發電機1臺、手搖鍊猴1支及延長線、繩索各1捆扣案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竊盜犯意,顯非可採。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0鄰14號(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6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鋸壹支、手搖鍊猴壹支、延長線壹捆、繩索壹捆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鋸壹具、手搖鍊猴壹支及延長線壹捆、繩索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振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8月、4月及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3月、4月、2月及3月又15日,甫於民國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渠等均未悔改,與 胡忠義 及 胡君平 (均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9日15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及發電機1臺、手搖鍊猴1支及延長線、繩索各1捆等物,至甲○○所搭建位於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5-40地號之鐵皮屋內,共同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該鐵皮屋內之H型鋼鐵1支、C型鋼鐵3支,得手後共同搬運至渠等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駛離現場時即同日17時許,為警所當場查獲,並 扣得渠 等竊取之H型鋼鐵1支及C型鋼鐵3支(均已發還甲○○)及供行竊使用之電鋸1支、發電機1臺、手搖鍊猴1支及延長線、繩索各1捆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振銀、乙○○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之電鋸1具、發電機1臺、手搖鍊猴1支及延長線、繩索各1捆。
三、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黎振銀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竊盜前科,爰量處較重於被告乙○○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沒收:㈠被告乙○○所有持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扣案電鋸1具、
手搖鍊猴1支及延長線、繩索各1捆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發電機1臺既係被告2人向電器行所承租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6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顯非屬於被告2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