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42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並申請領用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於新臺幣(下同)7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並不以一次為限。不料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8,427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週年18%,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父親盧國清領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154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