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曾麒才)
丙○○
之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78號、96年度偵字第1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刻苦生財,僅因一時貧慕虛榮,又不求正道,詐使被害人乙○○無端擔負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車貸,對於被害人而言,實屬龐大之經濟負擔,而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僅由被告丙○○繳納2期之分期款項,迄至原審判決時,長達1年期間,皆未見被告等繳納分期款項或與被害人協商清償事宜,猶任由被害人一介女子獨撐此金錢缺口,足見渠等於犯後仍無悔悟,原審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上開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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