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乙○○
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所明定。又民法第866條第1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是本條其他權利之設定要件:⒈須於設定抵押權後。⒉須於同一不動產上。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⒋或成立租賃關係。⒌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⒍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0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所享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雖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18,000,0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840,000元、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840,000元,拍賣顯無實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酌減價再行拍賣規定,或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處理之,縱使除去租賃權亦無法滿足總債權,故本件租賃關係仍未影響其抵押權。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已久,倘任意除去該租賃權,勢必影響租賃二方權益至鉅,若租賃關係係遭除去或終止者,將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為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闡示甚明。又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徵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柙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三、本件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甲○○、乙○○與債務人 李添錫 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0月12日為債權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元及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6年7月1日、96年10月31日將上開執行標的房屋分別出租與第三人 呂安靜 等,而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核定以底價計甲標為7,910,000元、乙標為4,780,000元,於97年5月28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執行卷可資查考,抗告人於該抵押權設定後與他人所成立之租賃權,即難謂無影響抵押權之情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以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聲請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原法院予以准許,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執行法院已減價並定97年8月13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見同執行卷220頁以下),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抗告人所負欠債務,得否受償全部債權額為另一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