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39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
陳宜芳 黃錦芳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19.71%計算利息,不料被告至96年2月13日止有59,834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7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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