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先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及參酌本件肇事之原因、過失情形、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其他相關情事,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科之刑尚稱允當,尚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之上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疏忽,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而肇事,事後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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