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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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謂其現在已沒有施用毒品,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1月、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猶未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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