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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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九七、二一三九、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巳○○與子○○(已經本院另案判決)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蘆竹鄉等地,以由巳○○及子○○均頭戴安全帽,再分別輪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對方,或由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趁路人疏於防備,由被搭載之人下手搶奪方式,連續十八次搶奪壬○○、甲○○、未○○、己○○、戊○○、庚○○、亥○○、戌○○、 黃瑩 如、 藍桂英 、丙○○、辰○○、乙○○、申○○、卯○○、寅○○、癸○、丁○○等人所有之皮包、現金、行動電話、提款卡、證件等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親子公園前,經警查獲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均表示無爭執,核與被害人壬○○、 朱怡璇 、未○○、己○○、戊○○、庚○○、亥○○、戌○○、 黃瑩如 、藍桂英、丙○○、辰○○、乙○○、申○○、卯○○、寅○○、癸○、丁○○等人,及證人子○○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庚○○、午○○之報案三聯單、搶奪現場指認照片(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證據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影本五張(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搶奪犯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證人子○○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所載強盜被害人丁○○部分,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本院爰予同意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不法所有,竟與證人子○○犯下多次搶奪,並其所用搶奪之手段與方法及所得利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及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原起訴書之附表列有被害人丑○○、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遭搶奪之事實,惟實行公訴檢察官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重新確定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於檢察官所確認之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上開被害人丑○○、辛○○遭搶奪部分,顯然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縮減,再上開被害人丑○○、辛○○遭搶奪部分,係由證人子○○所單獨為之,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被害人丑○○、辛○○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縮減,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共犯子○○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敲破停於路邊之被害人酉○○所有車輛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具、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信用卡、存摺、金融卡、現金八千元及 黃水晶 項鍊等物,因認被告與共犯子○○共同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酉○○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酉○○財物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酉○○的手機,也不知道是誰去偷的,因為該手機是子○○拿去賣的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左右,伊開車載小孩到桃園縣○○鄉○○路○號的幼稚園上課,從學校出來後發現伊的汽車窗遭不明人士敲破,車內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一支及其他證件)被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即依被害人酉○○所述,僅知其所有之車輛車窗有遭人打破,車內之皮包(內有手機一支及證件)確有遭人竊取之情形,然而究竟是何人竊取?尚無法由被害人酉○○之陳述推論出。再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酉○○的皮包等物不是伊和被告巳○○去偷的,證人 呂家豪 曾於法院承認竊取上開酉○○的財物,並拿酉○○的手機託伊去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核與證人呂家豪於子○○被訴搶奪案件審理中證稱:酉○○的手機是伊拿給子○○去賣的,這支手機是「 蔡阿雄 」拿給伊的,因為「蔡阿雄」欠伊二千元,用來抵償,「蔡阿雄」當時對伊說手機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審理卷影卷第三十頁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關於被害人酉○○手機之交付情形,均相吻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構,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行為人│├──┼──────┼──────┼───┼──────────┼───┼│一│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壬○○│一人由後方搶走皮包,│子○○│││三日二十時四│龍和三街一號││坐上另一接應之汽車逃│巳○○│││十分許。│前。││逸。│││├──────┴──────┴───┴──────────┴───┴││一、被害人壬○○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三、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二│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甲○○│巳○○騎機車接應,高│子○○│││五日二十時三│中正一街上。││ 志豪 自後取皮包。│巳○○│││十分許。││││││├──────┴──────┴───┴──────────┴───┴││一、被害人朱怡璇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三、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三│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未○○│駕駛自小客車至被害人│子○○│││十日三時許。│中正路四十八││身旁,一人下車行搶被│巳○○││││巷內。││害人之手提包。│││├──────┴──────┴───┴──────────┴───┴││一、被害人未○○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三、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四│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己○○│一人搶奪被害人之手提│子○○│││二十四日零時│中華路、民族││包,一人開車接應。│巳○○│││許。│路口。│││││├──────┴──────┴───┴──────────┴───┴││一、被害人己○○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三、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五│九十一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戊○○│子○○趁被害人不備搶│子○○│││十日二十一時│愛五街與慈文││取財物,巳○○騎乘機│巳○○│││四十分許。│路口。││車接應離開。│││├──────┴──────┴───┴──────────┴───┴││一、被害人戊○○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第五十四頁)。
││二、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六│九十一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庚○○│巳○○騎乘機車搭載高│子○○│││十二日十八時│中正路與同德││志豪,由子○○行搶。│巳○○│││三十分許。│六街口。│││││││││││││││││││││││││││││││││├──────┴──────┴───┴──────────┴───┴││一、被害人庚○○指訴(見九十二年偵字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二、被害人庚○○之報案三聯單(見九十二年偵字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三、被告巳○○犯案現場指認照片(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四、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六十一、二○九頁)。
├──┼──────┬──────┬───┬──────────┬───┬│七│九十一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亥○○│一人乘被害人不備搶取│子○○│││十七日九時許│同安街一百七││財物,另一人騎乘機車│巳○○│││。│十號前(土地││接應離開。│││││公廟)。│││││├──────┴──────┴───┴──────────┴───┴││一、被害人亥○○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三、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八│九十一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戌○○│一人從被害人後方搶走│子○○│││二十八日十九│泰昌二街與宏││皮包,另一人騎乘機車│巳○○│││時五十五分許│昌十一街口。││接應。││││。│││││││││││││├──────┴──────┴───┴──────────┴───┴││一、被害人戌○○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三、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九│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黃瑩如│一人由被害人後方搶走│子○○│││月十一日二十│復興路三六七││皮包,坐上另一人接應│巳○○│││一時五十分許│巷十二號前││之機車逃逸。││││。│││││││││││││├──────┴──────┴───┴──────────┴───┴││一、被害人黃瑩如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二、被害人黃瑩如之報案三聯單(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被告巳○○犯案現場指認照片(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卷第一││四、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六十一、二○九頁)。
├──┼──────┬──────┬───┬──────────┬───┬│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藍桂英│一人徒步自後方搶取,│子○○│││月十六日十九│慈祥街七十號││另一人騎乘機車接應。│巳○○│││時四十分許。│前。│││││├──────┴──────┴───┴──────────┴───┴││一、被害人藍桂英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二一九八三3號偵查卷第十二?││二、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丙○○│一人徒步自後搶走皮包│子○○││一│月十六日二十│慈文路二三○││,另一人騎乘機車接應│巳○○│││三時三十三分│巷三三號前。││。││││許。││││││├──────┴──────┴───┴──────────┴───┴││一、被害人丙○○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二、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辰○○│一人從被害人後方搶走│子○○││二│月十八日十時│愛三街二一五││皮包,另一人騎乘機車│巳○○│││許。│號前。││接應。│││├──────┴──────┴───┴──────────┴───┴││一、被害人辰○○指述(見九十一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二、被告巳○○自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乙○○│一人從被害人後方搶走│子○○││三│月十八日十四│春日路一○九││皮包,另一人騎乘機車│巳○○│││時五十分許。│六巷二十一號││接應。│││││前。│││││├──────┴──────┴───┴──────────┴───┴││一、被害人乙○○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二、贓物領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三、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卷第六十三頁、九十││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六十一、二○九頁)。
├──┼──────┬──────┬───┬──────────┬───┬│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申○○││子○○││四│月十九日十九│中山路一○四│││巳○○│││時許。│六號前。│││││││││││││││││││├──────┴──────┴───┴──────────┴───┴││一、被害人申○○指述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號偵查卷第七││查卷第四十九頁)。
││二、被告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卷├──┼──────┬──────┬───┬──────────┬───┬│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卯○○│一人徒步從被害人後│子○○││五│月二十三日十│壽昌街土地公││搶走皮包,另一人騎│巳○○│││八時十分許。│廟前。││機車接應。│││├──────┴──────┴───┴──────────┴───┴││一、被害人卯○○指述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
││二、共犯子○○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三、被告巳○○自白(見本院卷二○九頁)。
├──┼──────┬──────┬───┬──────────┬───┬│十│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桃園市│寅○○│一人徒步自被害人後方│子○○││六│月二十八日九│勇一街十七號││搶取皮包,另一人騎乘│巳○○│││時二十二分許│前。││機車接應。││││。│││││││││││││││││││││││││││├──────┴──────┴───┴──────────┴───┴││一、被害人寅○○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二、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九十一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癸○│一人徒步從被害人後方│子○○││七│月一日十時許│慈文路二九八││搶取皮包,另一人騎乘│巳○○│││。│巷內。││機車接應。│││├──────┴──────┴───┴──────────┴───┴││一、被害人癸○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二、被告巳○○自白(見本院卷第六、六十一、二○九頁)。
├──┼──────┬──────┬───┬──────────┬───┬│十│九十一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丁○○│一人徒步從被害人後方│子○○││八│月三日零時十│中正五街與愛││搶走皮包,另一人騎乘│巳○○│││五分許。│九街口土地公││機車接應。│││││廟前。│││││├──────┴──────┴───┴──────────┴───┴││一、被害人丁○○指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九、四││二、本次犯罪地點之現場照片五張(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三、贓物領據一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
││四、被告巳○○自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五、丟棄贓物地點之照片(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