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脫逃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向臺灣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狀,此有該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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