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五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意旨載為十五日)始經不起訴處分開釋,共計遭違法羈押一百零五日(聲請意旨誤載為一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⑵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⑶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⑷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年九月五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北警刑字第四九九七號函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完畢後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年檢警處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釋,共計被羈押一百零五日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0號與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之同案被告 曾國斌 函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三九號函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北警刑字第四九九七號函文、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0號函文、甲○○之現有案卡影本在卷足按,應堪以認定。據此,聲請人自七十年九月五日經羈押起,迄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釋止,曾受羈押日數為一百零五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戒嚴時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二十五歲、業工、受羈押日數為一百零五日,暨其遭羈押時身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以三千元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至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備註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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