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琦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0一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時十九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點三三公克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0點三三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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