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春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有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第一審送達費用│七十三元│有本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000-000=73)│├─────────┼────────────┼───────────────┤│合計│九萬二千九百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