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計貳拾壹張,票號四四六一八O號起至四四六二OO號止)、名片拾參張,沒收。
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計貳拾壹張,票號四四六一八O號起至四四六二OO號止)、名片拾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己○○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以祥穩公司名義經營借貸放款業務,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廣告版刊登「小額借款及聯絡電話O三〡0000000」之廣告,以作為經濟上有急迫借款需要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絡之方法,提供現金借款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計收二千元利息,第一期利息先自本金中預扣之借款條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藉此維生。期間適有庚○○、辛○○、乙○○、丙○○、丁○、甲○○等人,因需款孔急,庚○○遂透過一名不知情綽號「 阿明 」之友人,其餘之人則以前揭廣告所載連絡電話與己○○聯繫,己○○則乘庚○○、辛○○、乙○○等人陷於急迫之情形,約定以前揭利息收取方式,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正本或護照及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出借庚○○三十萬元、辛○○二萬元、乙○○三萬元及丙○○、丁○、甲○○等人不詳之金額。迨九十二年間,戊○○明知己○○係從事重利放款為業之人,竟與己○○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共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乙○○無力償還借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己○○與戊○○,並於其所駕之車號00〡八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二人所持有借款人庚○○、辛○○、乙○○、丙○○、丁○、甲○○所簽發之本票共八紙,辛○○、乙○○、丙○○、丁○之身分證正本各一件(其中辛○○及乙○○之身分證業經其二人立據領回)、甲○○之護照M本及己○○所有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空白本票一本(計二十一張,票號四四六一八O號起至四四六二OO號止)、名片十三張。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⑴、被告己○○、戊○○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乙○○分別於警訊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
⑶、被害人庚○○、辛○○、乙○○、丙○○、丁○、甲○○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共
八紙;丙○○、丁○之身分證正本、甲○○之護照各一件;辛○○、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己○○所有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空白本票一本、名片十三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二人乘人需款殷急貸以金錢,且每萬元以十日為期收取二千元利息,衡諸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債務利息情形,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事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阿明」貸與款項與需款急迫之庚○○以牟取重利部分,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戊○○就九十二年間起參與搭載被告己○○共同向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部分,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均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己○○主導金額之貸放及利息之收取,情節較重,被告戊○○係分擔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收取利息數次,情節較輕,暨渠等犯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本件犯行係分擔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收取利息數次,情節較輕,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兼勵來茲。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計二十一張,票號四四六一八O號起至四四六二OO號止)及名片十三張,係被告己○○所有備供本件犯罪使用,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庚○○、辛○○、乙○○、丙○○、丁○、甲○○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共八紙;丙○○、丁○之身分證正本、甲○○之護照各一件,係分屬上開被害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在得予宣告沒收之列,爰不予諭知沒收,附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