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因欲向同事借錢而無代步工具,竟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在苗栗縣○○鎮○○路一一四之三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IHG─二二七號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鎮○○路二0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鑰匙一支扣案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