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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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名義授權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乙○○原為男女朋友,九十年二月間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致無法繼續支付其以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各分期款,乃囑甲○○得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九號之不動產出售以繳交各分期款。惟甲○○竟與 陳志樑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審結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新竹市陳志樑租住處,由甲○○踰越乙○○之授權,書立乙○○名義之處分授權書,其內容意旨除原授權範圍之上開房屋、土地外,並包含處理車輛之授權,其上即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乙○○之印文。其後,陳志樑乃將該偽造之授權書持交予不知情之 方佳得 ,以示其已獲乙○○之授權售車而為行使,並進而與方佳得議妥將上述車輛售予方佳得, 嗣方佳得 清償乙○○上開車輛之貸款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辦理過戶所須之文件持交予不知情之東翰汽車商行負責人 謝東展 辦理過戶登記,謝東展則再委託 彭毅忠 辦理過戶登記。迨同年五月間,再於彭毅忠填製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盜用乙○○之印文,以示該過戶登記書係乙○○本人提出申請,並由不知情之彭毅忠提出申請,而使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依該申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車輛過戶予方佳得程序,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有告訴人乙○○、證人方佳得、謝東展、彭毅忠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共犯陳志樑於本院之認罪,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檢送之2L-18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四紙、附卷之偽造授權書影本乙紙,足以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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