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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