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金撲克電玩機台壹台、大富翁電玩機台壹台、金鋰童電玩機台壹台、麻將電玩機台壹台、 小瑪莉 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伍片)及賭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電保管字第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金撲克、大富翁、金鋰童、麻將、小瑪莉電玩機台各一台(按含IC板五片,均由被告代為保管,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保管條附於同上偵卷第三頁可參)等物,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盧國允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