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賴加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案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賴加淋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加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經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未經扣款,嗣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並非伊,而係伊子 賴俊銘 ;且伊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上所蓋之「 盧家怡 」印章,伊不識其人,伊母親姓名為賴游銀花,早於民國72年5月20日死亡,是本件均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知,繳費期限為101年4月25日,而逾期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異議人行照影本、採證照片、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存卷可參。又觀之上開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遠通電收公司所寄發催繳通知單,係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並於10
1年4月9日14時許,由蓋用「盧家怡」印文之人簽收,該以「盧家怡」名義簽收之人,並註明「盧家怡」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係母子關係。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住在伊戶籍地之人,即伊檢附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人,伊等住戶籍地已經30多年了,從來沒有搬家過,裡面有伊、太太及3個子女,伊母親已經過世,岳母也過世了;平常掛號信都是伊等自己收,不會由別人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其所附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關於其母賴游銀花除戶記載之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均屬相符。又關於其戶籍地是否設有管理室一節,亦據證人即其子賴俊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伊戶籍地房子,有與別人連在一起,是獨門獨院,旁邊有其他住戶,一整排房子連在一起,房子前面就是二線道的馬路;應該是當初房子都蓋在一起,所以名稱上算是社區,沒有管理室、管理員,是各過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亦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7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經前往該址非社區或大樓為一般透天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屬相合。此外,依據本件違規情節,異議人如接獲催繳通知單而為補繳,僅需補繳共80元之通行費,對於異議人而言,接獲上開補繳通知單,並非不利,衡情自無虛設「盧家怡」之名義,矯稱未受合法送達之必要。執此,足見上開催繳通知單應未向異議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陳稱未收到補繳通知單顯非無據,其未能於期限前補繳通行費,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既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據此,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爰均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01│101年度交│101年7月12│ 嘉監義 裁字第裁│101年3月9日12時54分許│││聲字第397│日│76-ZCR042214號│、員林收費站北上車道│││號││││├──┼─────┼─────┼────────┼───────────┤│02│101年度交│101年7月12│嘉監義裁字第裁│101年3月9日12時37分許│││聲字第398│日│76-ZDP036209號│、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