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游家瑋
訴訟代理人  朱永達
被   告 銳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輝
被   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而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銳豐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銳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2月1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06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薛
清輝為清算人,此有被告銳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即列薛清輝為被告銳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銳豐公司所簽發、被告謝政翰所
背書、票據號碼為FM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
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
9年9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被告2人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
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
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
9年9月1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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