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吳俊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雙方互毆後,」補充「廖志忠以手持鋁棒之方式,由」,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吳俊憲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並未進入告訴人 林建名 之住處強押林建名出來,然查:告訴人林建名稱當天遭被告3人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方式強押至屋外,當時被告3人使用鋁棒等語,核與證人 林芷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林建名於偵查中證稱:有,當時大門開啟,但紗窗有關沒有上鎖,我當時在廚房,我太太林芷玲與小孩在客廳,他們3人就職接進入我家,我太太去阻擋無效,我太太有叫他們3人出去,但是他們3人還是強行進入等語(見交查2155號卷第6頁),其對於被告3人如何進入,如何強押其到屋外之證述細節甚詳,且與其本院調查時與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告訴人林建名所稱之鋁棒,係當日被告所帶去,足徵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志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被告廖志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被告吳俊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林建名發生爭吵,並手持鋁棒進入林建名之住處,3人以強迫之方式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等就本案其餘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部分均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廖志忠所有供本件強制行為之用,業據被告廖志忠與告訴人林建名供陳在卷,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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