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員警乙○○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見本院卷第28-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6年7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幼稚園,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本件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違反依法值勤公務員之命令,且加速駛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即員警乙○○受有左手掌挫傷、左手腕扭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妨害公務員查緝犯罪,然被告於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表示請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