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由東向西」更正為「由西向東」(見交查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之「40公里」更正為「50公里」(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
二、本件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2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4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超速騎乘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何明福 受有臉及頭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籃美 純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見本院交易卷第6頁)之犯後態度;目前係科技大學在學生之教育程度非低;未婚,平時與父親等家人同住,目前從事倉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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