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業曾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竟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難認可取;惟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 高清王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街000號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王於民國102年3月7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000號2樓之2住處內飲酒後,迄同日14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時,適警方在該處對其執行攔檢,過程中察覺高清王有酒後騎車之情事,經警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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