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後按郵政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而調整,被告遲延時其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債務人擔保品,分配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尚不足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關於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金拍三字第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