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迄未屆滿五年,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億萬里大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物架上之富山樹脂強力接著劑(下稱富山接著劑)二瓶,得手後藏在其長褲口袋內,並另取一瓶富山接著劑至櫃臺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前開犯行(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警訊筆錄、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復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陳稱相符,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參同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甲○○警訊筆錄、第七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前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迄未屆滿五年,被告即再犯本次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麻藥之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復再犯有前開之罪,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被告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前揭被告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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